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4949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甲○○涉犯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9,200元、骰子3顆、天九牌1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號臺北灣G棟13樓不特定工人得自由進出之工地內,與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工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949號處分渠等緩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3、4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員警於查獲上開案件時,當場扣得賭資19,200元,此有現場蒐證相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第12-14、16、25-26頁),其中賭資1,300元為被告乙○○所有,另6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作渠等當場賭博所用等情,業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7、10頁),堪認確為渠等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賭資1,9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該案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所扣得其餘賭資17,300元、賭具骰子3顆及天九牌24個(聲請意旨誤載為1副即32支),被告乙○○、被告甲○○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7、10、38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則被告2人並未承認該等物品為渠等所有,而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扣案之其餘賭資17,300元、骰子3顆及天九牌24個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