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淑惠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16032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23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0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032元
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