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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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9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即警詢代碼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2人繼而互動交往,並於99年8月5日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交往前告以甲○○其生日及年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區○○路○○○
巷○弄○○號8樓住處房間內,撫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插入
A女陰道,並穿戴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1年2月某日,在上址,撫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插入
A女陰道,並穿戴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於101年4月間,因A女在上課中傳紙條告知同學此事,經學校老師發覺紙條內容,經通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祖母B女(即警詢代碼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即被害人A女祖母僅記載A女、B女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宗第5頁至第
7頁、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並有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詢卷宗第9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彌封於外放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於外放證物袋內)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人;且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在不違背被害人A女之意願下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對被害人A女以手指及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其各該行為之數個舉動間,因時間緊接,且場所未變,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
2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再被告先後2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致被害人A女雖受有陳
舊性處女膜疤痕之傷害行為,然被告顯係自始即基於為性交之犯意,其行為雖使被害人A女受有前述傷害,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實施性交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㈤復被告固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
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因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害人A女後,竟僅因與被害人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即未慮及被害人A女尚屬年幼,對性仍屬懵懂,而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成長造成相當之傷害;惟考量其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因一時意亂情迷,於兩情相悅下所為,而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年紀僅23歲,思慮未周,於犯罪後又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