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6號、99年度執字第6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足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民國99年3月15日已執行完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予其餘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上開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2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王晨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10條第2項施用第二│傷害罪│││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1日至98年5│97年8月4日││(民國)│月12日間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65│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日期│98年8月18日│99年7月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99年7月1日│└──┴────┴─────────┴─────────┘┌───────┬─────────┬─────────┐│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制罪│││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間至98年5月│97年8月6日至97年8││(民國)│14日│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