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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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78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
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使上開機車撞
擊原告,致其雙膝挫傷及左肘挫擦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563元(嗣於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為3403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業於98年1月17日經
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
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萬8700元,作為原告之醫療費
等一切費用賠償費,被告已於調解成立後交付原告其中5000
元,其餘3萬3700元則分為6期給付(第1期至第5期為
5000元,第6期為8700元),付款期間自98年2月15日起至
98年7月15日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意
自行修復其車輛損壞部分;雙方均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賠償
請求權,原告並願意撤回本事件之民事起訴,上開調解書並
於98年2月5日經本院98年度鳳核字第125號審核單准予核
定等事實,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鄉鎮市
調解書審核單(本院98年度鳳核字第125號卷參照)在卷可
證,足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高雄縣鳳
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上開調解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再
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暨原因事實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復又不能釋
明其請求醫療費用3403元及精神損害5萬元係當事人於調解
時所不能預見或難以預見之原因事實,是其起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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