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被告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惟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14,981元,及其中106,205
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合法繼受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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