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委任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蔡秀卿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蔡秀卿、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就學期間陸續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總計借款新台幣(
下同)136,851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
民國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
136,851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
│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期間及利率│
├─┼────┼───────┼────┼─────┤
│1│34,161│均自民國93年7│7.502%│自民國93年│
│││月1日起至清償││8月2日起至│
├─┼────┤日止├────┤清償日止,│
│2│34,161││7.502%│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10│
│3│34,261││6.375%│%,逾期超│
│││││過6個月部│
├─┼────┤├────┤分,按左開│
│4│34,268││3.175%│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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