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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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陳振榮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重義 積欠相對人債務未償,被繼承人陳重義於民國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後續執行,爰聲請本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繼承人陳重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如選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將可能導致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獲得支付之窘境,故仍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妥適,審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並設籍同址,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而有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再考量抗告人仍有協助清理遺債之社會責任,況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並在當地娶妻生子,因當年抗告人父親大腸癌病重,暫時搬至臺灣地區居住便於照顧,後因抗告人父親病危為方便處理,才於10
4年6月2日將抗告人父親之戶籍由臺南市遷入新北市○○區○○路,抗告人父親旋於同年月6日死亡。故抗告人對於父親生前財產及債務均不知悉,且因工作之故,需時常往返中港臺三地,無多餘時間擔當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對於法律相關知識亦不足,恐影響相對人債權後續之請求,請求法院另行指派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被繼承人陳重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復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被繼承人陳重義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未見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6年3月2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039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0頁)。又被繼承人陳重義死亡前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債務及利息等情,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頁),堪認相對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重義選任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原審審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雖已拋棄繼承,仍應協助清理遺產,且較諸他人,抗告人對遺產狀況應較為瞭解,抗告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等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應屬妥適。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且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在當地娶妻生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並不知悉,且法律相關知識不足,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查:
㈠參以原審卷內執行命令(原審卷第7頁),被繼承人名下無
財產可供執行,可見本件若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可能導致該署無法獲致管理報酬或取回管理費用,進而造成由納稅人以公費負擔清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利益,堪信本件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適當。
㈡又抗告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縱已拋棄繼承,仍無礙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況抗告人較諸第三人,應比他人瞭解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難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一無所知,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至抗告人另辯稱:其不懂法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程序複雜,任務繁重,應選任具專業及客觀、公正立場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重義之遺產管理人為佳云云,惟遺產管理人職務僅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此有民法第1179條參照。就本件而言,遺產管理人尚不需要積極瞭解被繼承人生前情形,縱有需要瞭解,亦得向相關金融或財稅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財務資料,無需耗費太多時間或心力,抗告人既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應具有理解並遵循上開規範據以辦理遺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另若抗告人有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情事,亦非不得授權親友處理相關事宜,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勝任云云,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重義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劉大衛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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