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林玉鈴 (即 顧敏勝 之承受訴訟人)
顧景元 (即顧敏勝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景怡 (兼顧敏勝之承受訴訟人)複代理人 陳清芳 被告 曾麗娜健祥 田園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顧景怡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顧敏勝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等情,此有卷內之戶籍謄本可憑,因此原告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2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景怡22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景怡22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顧敏勝因癌症化療後有認知混亂或類似失智的徵兆
出現,在家時常跌倒,原告商討後認為送機構照顧較安全,原告顧景怡於民國108年9月2日前往曾麗娜獨資經營之被告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參觀,並告知負責接洽之被告機構個案管理師施小姐有關顧敏勝之身心狀況,並強調在家經常有跌倒之情事,施小姐當時即表示顧敏勝入住機構後,睡覺時會施以腹部約束。原告顧景怡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照顧顧敏勝,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包含一般性照護31,500元、生活需部分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之服務費1,000元,以及衛生用品費500元。契約約定除上開每月33,000元以外,並無其他約定費用。顧敏勝於簽約當日入住被告機構,當天被告護理師 黃聿庭 評估其狀況後,隨即要求原告顧景怡簽下腹部約束同意書,並加收每月1,000元的「特別協助費」。而在當天交給被告的病歷摘要病史第2頁上,已詳載顧敏勝「Rapidprogressionofmemoryimpairment(記憶障礙進展迅速),agitation(躁動),unstablemood(情緒不穩定),generalizedweaknesssensation(全身虛弱感),unstablegait(步態不穩)」、「Healsosufferedfromtwotimesfallingdownathome.(在家跌倒兩次)」,病歷摘要第8、9頁也有詳載 彰基 臨床心理師 黃耀庭 對於顧敏勝的心智評估紀錄,當中已列出「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分協助」。詎顧敏勝入住第一天,被告即未依約定對其使用腹部約束帶,亦未通知原告顧景怡或家屬,更未以其他安全的方式加以防護,造成顧敏勝於108年9月27日晚上約11點30分許自行下床如廁時跌倒,受有頭部與眼睛外傷及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㈡入住契約書第31條約定:「甲方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
則,若確有約束之必要,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⒈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⒉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代替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之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之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被告依系爭入住契約第31條有對顧敏勝使用腹部約束帶之義務,卻於顧敏勝入住第一天即未依約定對其使用腹部約束帶,亦未通知家屬,更未以其他安全的方式加以防護,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並造成顧敏勝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141,720元。包括:
①出院前之醫療費用134,996元。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
療費用69,198元(實際繳納金額7,942元+健保申請51,860元+實際繳納金額800元+健保申請8,596元=69,198元)、漢銘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65,798元(實際繳納金額21,890元+健保申請43,908元=65,798元),共計134,996元。關於健保局負擔額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②出院後之醫療費6,724元。包含骨科門診2,884元(實際
繳納金額540元+健保申請244元+實際繳納金額20元+健保申請1,118元+實際繳納金額560元+健保申請402元=2,884元);復健科門診2次1,600元(實際繳納金額540元+健保申請260元+實際繳納金額540元+健保申請260元=1,600元);復健9次2,240元(實際繳納金額50元+健保申請270元=320元)。
③醫療費用共計141,720元(134,996元+6,724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3,200元。包括救護車車資600元,以及就
醫門診4次及復健9次,共13次(10/28、10/30、11/12、11/14、11/19、11/21、11/25、11/26、11/28、12/04、12/12、12/17、12/19),從原告入住之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來回車資200元,共2,600元。共計3,200元。都是顧景怡先支出。
⑶陪診費1800元。共復健9次(11/12、11/14、11/19、11/2
1、11/26、11/28、12/12、12/17、12/19),每次陪診200元,共1,800元。都是顧景怡先支出。
⑷看護費49,800元。原證8第一張收據(108年10月16日-1
08年10月23日,共7日)18,200元,每日2,600元;第二張收據(1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6日,共12日又2/3日)31,600元,每日2,500元。都是在漢銘醫院,僱請兩位看護服務員。
⑸營養品21,960元。包括益生菌1,800元、快富原1盒5,040
元,已使用3盒,共15,120元。這是必要的營養品,因為顧敏勝當時也在7次化療結束之後,身體虛弱,體力、免疫力都很虛弱,且立刻又有重大創傷髖部骨折,死亡率很高,老人家能吃得有限,要給予高單位的營養,希望他盡快恢復體力,益生菌是因為顧敏勝使用大量抗生素,對腸胃傷害很大,所以跟馨園老人照護中心的護理長商量後,認為這兩項對顧敏勝有幫助,是顧景怡先支出。
⑹其他必要費用3,104元。包括尿布及清潔用品。尿布是因
為骨折一時無法下床,不方便去洗手間,但後來沒有用,列出的是實際有用到的部分。清潔用品則是住院時的盥洗用品,是護理師交代去買,是顧景怡先支出。
⑺慰撫金80萬元。老人髖部骨折後一年內死亡率高達百分之
五十,期間因不良於行臥床時間延長,導致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等等併發症的機率大幅提高。顧敏勝因本事件受有頭部與眼睛外傷及右大腿股骨頸骨折,其為年近80歲之癌症患者,甫完成七輪化療出院,才剛住進被告機構,卻於不到12小時又因跌倒受傷住院。顧敏勝於108年9月28日凌晨住進彰基急診,當天下午才有病房,直到隔天早上約7點才進開刀房,右腿遭受超過24小時的疼痛與各種不適的折騰,之後復健時又須忍耐疼痛與疲憊,目前僅能以輪椅代步。顧敏勝入住被告機構是自己走路進去,卻從此大部分的時間坐在輪椅或躺在床上,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身心健康,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80萬元。顧敏勝學歷為大學畢業。顧敏勝於109年2月13日23時58分過世,繼承人為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3人。顧敏勝過世前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每月有47,304元,但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列出來。對於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則沒有意見。
㈣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醫藥費、陪診費、交通費、看護費
、營養品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221,584元,均由原告顧景怡支出,而顧景怡為本件契約當事人,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外被繼承人顧敏勝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顧敏勝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此一請求權仍然是繼承人共有,故聲明如訴之聲明第2項。本件除被告有義務對顧敏勝使用腹部約束帶或以其他安全的方式加以防護外,當天值班負責顧敏勝床位之看護、照護員及責任護士、許護理長及吳照護組長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與其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為專業的銀髮照顧機構,入住前要求提供住民經專業醫
師、臨床心理師診斷評估,並經由醫院認證的病歷摘要交給被告,輔以原告顧景怡無論是在參觀時或入住當天,皆反覆說明並提醒顧敏勝各項狀況與照顧需求,在資訊充足情況下,被告以顧敏勝只入住11小時為由,無法知悉「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特定狀況」,實有專業能力不足、卸責之虞。被告稱腹部約束書為常態性、原則性約定,係說明欲對丙方即顧敏勝為約束時,應有入住契約第31條規定之兩種情況下,始得為約束之約定。而被告的確知悉顧敏勝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故兩造間的確有約束的約定。被告緊抓顧敏勝「自己走路進去」等字眼,即自行推估其身體活動自如、並無任何障礙,不可能在11小時之內變成肢體障礙。然顧敏勝入住當天雖自己走路進去,但身旁都有家人隨時保護,且入住當天傍晚約6時,原告顧景怡拿了步行助行器重新回到被告護理之家交給被告,以備顧敏勝不時之需,顯見顧敏勝並非活動自如毫無障礙。被告只單憑病歷摘要第13頁「目前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就認定顧敏勝行動上並無障礙,卻忽略病歷摘要上的整體紀錄與家屬再三的說明。意識清楚與否與行動有無障礙,並無法劃上等號,顧敏勝為八旬老人,淋巴癌四期的患者,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前,才剛完成七輪的化學治療,身體虛弱,病歷摘要已清楚指出顧敏勝行走的安全有虞。在病歷摘要第9頁也記述了顧敏勝「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顧敏勝是初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的高齡虛弱老人,對環境陌生,加上本來身心的狀況,理應受被告更嚴謹與密切的照顧,即使意識清楚,被告也應留心新住民的各種情況與需求。被告又稱顧敏勝能行走4.4米,從床位走到浴室,行動並無障礙云云,但可行走4,4米卻跌倒,無法證明顧敏勝無行動障礙。根據顧敏勝生前和被告護理之家許姓護理長描述,顧敏勝扶著助行器,且雙手持盥洗用品,來不及走到浴室就跌倒,顧敏勝生前也向家人重複多次敘述,以為快天亮了,所以要到浴室盥洗,原告顧景怡是到當日23時50分才接到通知,事後有詢問顧敏勝,因他當時接受化療,以為當時已經天亮,所以拿著牙膏、牙刷,還拄著助行器往廁所方向前進,所以也許是刷牙洗臉或上廁所,都不一定,但據被告方面人員表示,是往廁所方向行進中受傷。
㈥約束同意書與加收1,000元服務費是兩個獨立的約定,卻是
被告對顧敏勝安全的雙重保證。入住契約收費一覽表上列出「生活需部份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者,另加收1000元服務費」,因顧敏勝入住當時並未使用輪椅,也未穿著尿布,故被告加收1,000元服務費應屬於「生活需要部份協助」。顧敏勝入住當天,原告顧景怡與護理師黃聿庭、會計 林佳鋒 同在一會議室,談到要小心顧敏勝跌倒一事時,護理師黃聿庭當場要求原告顧景怡簽立腹部約束同意書,而一旁會計林佳鋒則要求每月加收1,000元服務費,這1,000元就是上述33,000元裡面的服務費1,000元,會計小姐提到加計這1,000元就是為了要防止跌倒這件事。入住契約書封面記載契約審閱期至少5日,但自原告於109年9月2日參觀起至109年9月27日顧敏勝入住期間,被告從未事先給原告先行審閱契約,到了入住當天既要求簽約,又立刻加收1,000元服務費,明顯未給原告釐清所有的收費規則的時間。被告在兩造資訊不對等的狀態下,多收原告每月1,000元服務費,事後卻又針對此項收費辯駁,恐有自圓其說之嫌。
㈦至於有無約定自顧敏勝入住起,為預防顧敏勝跌倒,在床上
時間使用床上約束帶約束腰部此一細節不能確定,晚上睡覺的時候是最危險的,那時候是沒有談到所有在床上的時間都要約束,不過原告顧景怡在第一次參觀時,就有跟護理師提到顧敏勝有時日夜顛倒,而且化療剛結束,身體很虛弱,家裡無法切身照顧,原告顧景怡的認知是起碼睡覺不會突然起來自己去走,白天都有照護員在身邊,雖然顧敏勝意識清楚,但並無法確認他的認知是否正常,所以護理人員才說要簽同意書。被告說約束帶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跌落床下,原告顧景怡知道的是因為有那條約束帶讓顧敏勝起不來,他不會自行下床,一定要按鈴請護理人員幫忙。約束帶的作用就是要讓顧敏勝起不來,而且束帶是不能自己打開的,所以當時顧敏勝並非自己打開束帶,而是根本沒有做束帶約束。病歷摘要中有關顧敏勝病史的部分,醫生有寫會常跌倒,而且病歷摘要的第8、9頁,有講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分協助。被告如對顧敏勝狀況不熟,病歷摘要是很重要的參考,能讓被告瞭解病人入住時的狀況。108年9月27日入住當天,原告顧景怡在和護理師交接當時顧敏勝的狀況,一旁的護理師就有手寫一些書面紀錄,而且時間也不短,這是入住任何機構的基本步驟,不然如何掌握病人狀況,而且病歷摘要第8、9頁也都是寫中文,醫院院方的病歷摘要格式不是家屬可以控制,這些事都確實有告知被告,依被告的專業能力,怎麼可能看不懂病歷摘要,如果看不懂而需要出示中文的病歷摘要,應該在入住前就告知要中文資料。如被告認為顧敏勝經過評估不需要做約束,按照合約要先知會原告顧景怡,但被告卻沒有做到,而且被告在不做約束之後,可以通知照護員來協助。被告說顧敏勝拒絕約束後,他們把他的助行器放在床旁邊,告訴他那裡有尿壺,請他如果下床就站在床邊上廁所,事實證明顧敏勝並沒有得到這樣的訊息,因為他是走到浴室時跌倒,如果他有能力可以自行站在床邊自行如廁,就違背將他送到護理之家的理由。其實雙方只有約定是在床上的時候需要約束,並非24小時都需要,被告說顧敏勝當時是自己打開束帶下床,但事實上被告當時告知是顧敏勝拒絕受約束,所以他們才沒有施以束帶,被告為專業的護理之家,應該要去防範可能發生的意外。
㈧被告所提出之護理紀錄並非原始資料,因為原始資料是手寫
的,無法證明其記載的內容為真實,而且內容明顯經過事後編造、嫁接而且有錯誤。因為入住當天原告顧景怡跟護理師交接顧敏勝的狀況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因為還要配合簽約,交代了很多顧敏勝的狀況,但護理紀錄沒有呈現,當天護理師黃聿庭事實上是振筆疾書,但被告提出的護理紀錄是電腦打字,應該是事後寫的,非原始資料。一開始被告是說沒有護理紀錄,原告顧景怡提出在刑事答辯狀上有列出護理紀錄後,被告整理提出的護理紀錄是選擇性摘出部分內容,有隱瞞事實、迴避責任,所有家屬告知的部分完全無法呈現,被告提出的護理紀錄省略了很多重要的訪視紀錄,訪視紀錄、電話內容應該要全部呈現,而不是只有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從原告顧景怡在108年9月2日至被告處參觀開始,到9月27日到顧敏勝出院後入住被告的護理之家,這中間被告的施姓個案管理師也有到醫院探視顧敏勝,也有跟原告顧景怡通電話,有長達快要1個月的時間,又9月28日半夜到急診,早上被告的經理有到醫院急診室探望顧敏勝,一直跟原告顧景怡道歉,他說他問員工為什麼沒有約束顧敏勝,他的員工告訴他說再觀察看看,他有責罵這些工作人員,還有骨折以後,被告護理長有到醫院探視,但陳報狀的護理紀錄沒有這些紀錄,甚至被告想要透過出險賠償原告,叫原告顧景怡跟保險公司說父親是因為地上濕滑跌倒,這樣可以比較快領到錢,但是原告顧景怡拒絕,相關訪視、電話聯絡為何都沒有呈現在這份紀錄上。護理紀錄中,9月28日凌晨0時30分及2點的紀錄,明顯有錯且保護自己,原告顧景怡是從9月2日參觀當時就說對顧敏勝要約束的事,不是到這個時刻才講,這些都沒有紀錄下來;另顧敏勝並非大學英文老師,而是高中英文老師。護理紀錄中13點20分欄位倒數第3行,有寫家屬同意可腹約,腹部約束按照合約是要有醫囑才可以腹部約束,但此紀錄並沒有寫是基於什麼情況我父親需腹部約束。同一段倒數第5行,建議家屬將四腳助行器帶到中心,就是他們護理師判斷他的確需要輔助走路才安全,怎麼會像他們所說行動自如。我們沒說護理紀錄是偽造,只是呈現部分事實,即便如此,在家屬同意可腹部約束這件事,如果當日的護理師沒有確實評估,要求原告要簽,就沒有另外收一筆特別協助費的事情,顯然他們也認為是有腹部約束的需要。
㈨就原告顧景怡對被告曾麗娜、以及訴外人 吳佩芸吳俞汝
許心姵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原告覺得很遺憾,因為原告善意與被告溝通半年,才在時限快到之前提出告訴,失去了很多舉證的時機,之前半年被告 張永助 經理一直請原告顧景怡寄收據給他,到半年期限快到後他才說保險公司說不賠,要調解。這時我們要重新做法律的動作,已經有經過5、6個月時間,所以沒辦法百分之百回溯這件事,希望不要再有任何老人入住被告機構而受傷害。不知道為何被告從一開始出事時說沒有對顧敏勝約束,到後來兩次的辯論,不一樣的代理人又說有約束,而護理紀錄上的確是未做約束。如被告所說要作強制約束有疑義,那被告為何要原告在約束同意書簽名,被告如何執行等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被告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為曾麗娜獨資經營。原告顧景怡與被
告於108年9月27日簽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照顧顧敏勝,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包含一般性照護31,500元、生活需部分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之服務費1,000元,以及衛生用品費500元。契約約定除上開每月33,000元以外,並無其他約定費用。顧敏勝自108年9月27日起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於108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自行下床如廁時跌倒,受有頭部與眼睛外傷,及右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從入住到發生跌倒事故送醫僅經過11小時。原告顧敏勝自承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為自己走路進去,顯見其身體活動自如,並無任何障礙,則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之11小時期間當然不可能變成肢體障礙。依原告顧敏勝108年9月3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及108年9年27日出院資料,原告顧敏勝之狀態為「目前意識清楚,血壓、心跳穩定」,可見原告意識清楚、行動上並無障礙。兩造所簽立入住契約第31條,為常態性、原則性約定,係說明欲對丙方即原告顧敏勝為約束時,應有該條約定⑴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⑵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況下,始得為約束之約定。然本件原告顧敏勝為自己走路進去護理之家,身體活動自如並無任何障礙,且才僅11小時之時間,被告無法知悉是否有入住契約第31條所列兩種情況,且顧敏勝除未有前開情況發生外,更未有「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之情,故被告尚未對原告顧敏勝為約束作為之必要。㈡依兩造所簽立之「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僅約定約束理
由為預防跌倒,約束用物為床上約束帶,約束部位為腰部,約束時間為床上時間,並沒有任何增加費用,與原告所稱增加每月1,000元完全與涉,且參諸「入住保證金3萬元整收費一覽表」,可知悉增加1,000元係「生活需部份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者,另加收1,000元服務費」,與約束同意書無涉。又住民約束同意書欄位裡面的防範措施,並沒有勾選「協助下床坐輪椅」,係因為當時住民進入護理之家只有短短幾個小時並簽立契約,完全不知道住民容易跌倒等情況,所以並沒有約定到,或有任何文字寫到他容易跌倒而做防範措施,又其中所謂住民約束同意書裡面的約束,是約束在床上時間,是因為怕住民睡覺時跌落床下而有此措施。預防跌倒與床上約束是兩件事情,沒有約定到關於跌倒而應做如何之預防措施,但床上的腰部約束帶,是因為預防住民跌入床下之措施,且住民手部等並沒有受到約束,於下床不便或需人協助時,都可輕易聯絡護理人員前來協助,並沒有其他障礙的情況。顧敏勝當天入住時間短暫,若家屬僅提供英文版的住院摘要等資料即認為被告必須承擔所有責任或負擔義務,家屬卻沒有詳實告訴被告關於其長久相處或照顧的住民的狀況,被告即應承擔所有責任,認為在法律上顯屬苛求。從住院摘要第9頁關於中文描述行為觀察的部分,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住民會跌倒或行動障礙的問題。若鈞院認為被告有責任,則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才符合公平正義。
㈢關於原告顧敏勝下床之後之如廁時間,因原告顧敏勝行動並
無障礙且意識清楚,並無任何約束用品或應約束之情況,且原告顧敏勝之床位,距離於廁所前跌倒之距離為4.4米,其如廁跌倒,顯然與被告無涉,被告管理上並無任何缺失。原告顧景怡對被告負責人曾麗娜、以及訴外人吳佩芸、吳俞汝、許心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復經駁回再議,足見被告及護理人員並無任何過失。本件如原告假設有確實告知顧敏勝會有跌倒之情形,而需要24小時照護,則為何契約裡面沒有相關的約定,加上顧敏勝本身有自由意識,他不可能會同意對他在床上施以拘束,但被告確實也有施以拘束,但該束帶是可以解開,本件就是顧敏勝解開束帶後前往如廁,並沒有按服務鈴請求協助才發生這個情況。本件事件發生不是在床的外緣,而是離開了床或束帶以外之廁所門外,已經逸脫關於束帶的爭點。顧敏勝跌倒的位置是在廁所外。從護理紀錄可看出入住當晚,住民本人就有向護理人員堅決表示拒絕約束,且護理人員有教導住民如何按鈴,其亦點頭表示瞭解,依照契約31條,住民應以無約束或最小約束為原則,以及病人自主權利法,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的精神,從再議駁回的結果,更可以證實被告縱使未約束帶(假設語氣)也沒有違反契約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的問題。更何況本件是有綁約束帶,只是住民可以手動解開,如果今天被告違反本人的意願去執行約束的動作,除了破壞日後照護信任關係外,也有是涉犯刑法強制罪的疑慮。
㈣對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⑴醫療費用支出,其中出院前醫療費用中自負額為30,632元
,另出院後醫療費用中,骨科門診自負額為1,120元、復健科門診自負額為1,080元、復健主張9次,每次自負額為50元,沒有意見。
⑵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沒有意見。
⑶陪診費用1,800元,認為非屬必要費用。
⑷看護費用49,800元,沒有意見。
⑸營養品費用,包括益生菌1,800元、快富原15,120元,被告有爭執,認為此部分沒有必要。
⑹對於其他用品支出3,104元,被告沒有意見。
⑺顧敏勝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負責人曾麗娜為私立高
雄醫學院護理專科三專畢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護理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護理督導,現擔任被告健祥田園護理之家負責人。對於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對於顧敏勝之繼承人為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3人,如有請求權,為3人共有,被告不爭執。
㈤對於就醫交通費用、陪診費、營養品、其他必要費用,是原
告顧景怡先行支出,被告不爭執。否認原告稱護理紀錄為編造的陳述,被告提出的護理紀錄跟另案刑案提出的護理紀錄是一樣的,如原告要主張是偽造,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於刑事偵查卷證資料沒有意見,從系爭同意書下半段均未勾選觀之,以及護理措施欄已經有勾選定時執行約束評估並紀錄等語,同意書只是預立性質,並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應自住民入住時即為預防跌到,在床上時間使用約束帶,因為住民進入被告護理之家僅短短數小時,且入住時依護理紀錄是有意識,行動無障礙,實難認被告已有相關充足的資料得以評估住民實際上是否得依約執行約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由曾麗娜獨資經營。
㈡原告顧景怡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訂入住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照顧顧敏勝,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包含:
⑴一般性照護31,500元。
⑵生活需部分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之服務費1,000元。
⑶衛生用品費500元。
㈢顧敏勝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契約約定除上開每月33,000元以外,並無其他約定費用。
㈣顧敏勝自108年9月27日起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原告顧景
怡於當天並簽立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為預防顧敏勝跌倒,同意在床上時間使用床上約束帶約束腰部。
㈤顧敏勝於108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自行下床如廁時跌倒,受有右側骨股頸骨折之傷害。
㈥顧敏勝於109年2月13日23時58分過世,其繼承人為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
㈦原告顧景怡支出費用: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證4、5):
①出院前醫療費用自負額為30,632元(7,942+800+21,890=30,632)。
②出院後醫療費用,其中骨科門診自負額為1,120元(540
+20+560=1,120);復健科門診自負額為1,080元(540+540=1,080);復健主張9次,每次自負額為5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包括:
①108年9月28日救護車費600元(原證6)。②就醫門診4次,復健9次,共13次。顧敏勝從被告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次來回車資200元。
⑶看護費用49,800元(原證8):
①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16日,共12日又2/3日,每日2,500元,共31,600元。
②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23日,共7日,每日2,600元,共18,200元。
⑷其他用品支出(尿布、清潔用品,原證10)3,104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顧景怡與被告於108年9月27日簽訂入住契約書
,委託被告代為照顧顧敏勝,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包含一般性照護31,500元,生活需部分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之服務費1,000元,衛生用品費500元,顧敏勝自108年9月27日起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原告顧景怡於當天並簽立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為預防顧敏勝跌倒,同意在床上時間使用床上約束帶約束腰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入住契約書、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顧敏勝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當天,原告顧景怡交給
被告的病歷摘要,已詳載顧敏勝記憶障礙進展迅速、躁動、情緒不穩定、全身虛弱感、步態不穩、在家跌倒兩次,也詳載彰基臨床心理師黃耀庭對於顧敏勝的心智評估紀錄,列出「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分協助」,被告的護理師黃聿庭評估其狀況後,隨即要求原告顧景怡簽下腹部約束同意書,並加收每月1,000元的「特別協助費」,因顧敏勝入住當時並未使用輪椅,也未穿著尿布,故被告加收1,000元服務費應屬於「生活需要部份協助」,就是為了要防止跌倒,詎被告既未依約定對其使用腹部約束帶,亦未通知原告顧景怡或家屬,更未以其他安全的方式加以防護,造成顧敏勝於108年9月27日晚上約11點30分許自行下床如廁時跌倒,受有頭部與眼睛外傷及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對於顧敏勝於上開時間跌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兩造所簽立之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僅約定約束理由為預防跌倒,約束用物為床上約束帶,約束部位為腰部,約束時間為床上時間,並沒有任何增加費用,與原告所稱增加每月1,000元完全與涉,依入住保證金3萬元整收費一覽表,可知增加1,000元係「生活需部份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者,另加收1,000元服務費」,與約束同意書無涉,依入住契約第31條,欲對顧敏勝為約束時,應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況下,始得為約束之約定,然顧敏勝身體活動自如並無任何障礙,顧敏勝除未有前開情況發生外,更未有「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之情,僅11小時之時間,被告無法知悉是否有入住契約第31條所列情況,故被告尚未對原告顧敏勝為約束作為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必須債務人有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分別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分別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對於事發當晚有無使用腹部約束帶約束顧敏勝一節,雖先後所述不一,惟查,被告曾麗娜於刑事警訊中答稱:
「當天顧敏勝入住後因強烈反應約束動作,所以當班護理員有向他表示若要下床時要按按鈕並教他如何使用,之後於22時許護理人員進去房間巡視又再次教導顧敏勝使用按鈕,之後於23時50分許,護理人員在巡房時聽到房間有聲音,護理人員就跑進去看,發現顧敏勝跌坐廁所前面,當下護理人員將顧敏勝扶起來後就將顧敏勝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並向告訴人顧景怡聯繫所發生的狀況」、「如果住民堅持反對約束及沒有按警鈴的話,我們會有固定巡視人員巡視住民狀況」、「當天晚上護理人員要做約束時,顧敏勝即強烈反對約束,因我們無法強制約束,且我們院方SOP觀察評估72小時是否要做約束」、「因為我們院方先用勸導方式,因顧敏勝意識清楚所以我們不能強制約束」等語,核與護理師吳佩芸於刑事警訊中所述「當時照服有向我表示顧敏勝拒絕床上腹約,當下我即馬上去向顧敏勝,當時我與顧敏勝交談時還能很清楚向我表示若要上廁所的話要如何處理,我即向他表示若需要下床上廁所一定要按床頭旁的按鈕,中心人員會協助你下床,當時顧敏勝還點頭向我表示知道,但仍然拒絕約束,之後我就繼續巡房,最後一次約22時許我見顧敏勝還沒睡著,所以我再跟他講一次按鈕的使用方法,之後約23時50分許,當巡房期間我就聽到聲音,我就馬上跑進去房間後就看到顧敏勝躺在廁所外面,當下我看顧敏勝頭部有流血就先將他扶起來坐在床上並拿紗布清血後以冰塊加壓止血,後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顧景怡告知顧敏勝的狀況,後來我就將顧敏勝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宗可憑,且有護理記錄單所記載「外看巡房要協助約束,住民拒絕約束,住民表為什麼要約束會想去廁所,告知只要按鈴就會有人帶他去廁所,住民仍堅持拒絕約束」、「巡視房間住民未睡覺,衛教住民若要下床如廁或日常活動需按叫人鈴請中心人員協助,住民點頭以示了解」可證,由此可知,被告之職員於當晚並未對顧敏勝使用腹部約束帶,且原因係顧敏勝拒絕受約束所致,應堪認定。
⑶又依護理記錄單所載:「13:20住民由家屬自載入住,GSC
:E4M6V5,V/S:36.3C、76、18、126/64mmHg,SPO2:97%,Hx(108/04月)全身淋巴癌(第4期)、H/T、BPH、2013年在北榮因左腎臟腫瘤開過刀(有部分保留腎臟)、2013年因右腦血管動脈瘤破裂(放置引流管),2014年有在追蹤(有在切除一顆動脈瘤)、雙耳重聽(左耳較嚴重)。家屬會在準備助聽器過來,此次因打第7次化學藥物治療住院,今日穩定故可出院,家屬因無人力照顧,送至中心,住民本身是大學英文老師,可用枴杖行走,但因體力上還未完全恢復,故建議家屬在將四腳助行器帶至中心,目前無包尿布協助上下廁所(若有需要可告知家屬),身上無管路,藥物不需磨粉,有上下活動假牙,家屬同意可腹約,DNR:只給藥,體檢報告已交,有附病摘,出院帶藥7天份,預計10/4回診,身上皮膚:右鼠蹊因抽肝細胞導致大片瘀青,尾(骨氐)骨色素沉澱,雙手背因打針瘀青,續觀。」等語,雖可認原告顧景怡已表示可對顧敏勝可使用腹部約束帶約束,然依兩造間之入住契約第31條約定:「甲方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有約束之必要,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1、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2、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甲方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代替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或丙方之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之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亦約定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除非有該條所定2種情形,經被告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代替照顧措施時,被告徵得原告顧景怡或顧敏勝之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參酌醫師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方得採取措施,縱使原告顧景怡已簽署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然依住民約束評估暨同意書所載:「因住民顧敏勝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自拔管路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於必要時有行約束之必要,經由機構醫護人員解釋,說明後,已了解□身體約束之理由□身體約束用物之種類□身體約束之部位□身體約束之時間,於生命安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並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得逕行必要約束決定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致健祥田園護理之家為證」之內容(卷143頁),可知原告顧景怡係預立同意書予被告,由被告判斷並依使用約束物品準則得逕行必要約束,是以被告仍必須在符合入住契約第31條約定之要件下,方得施以約束,然本件在顧敏勝堅持拒絕受拘束,被告之人員已告知顧敏勝只要按鈴就會有人員前來協助,並有人員巡視住民狀況,已經採取代替照顧措施之情形下,當晚仍發生跌倒之意外,被告未對顧敏勝施予腹部約束帶約束,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或過失之情形。至於護理記錄單當中對於顧敏勝職業之記載,固與原告所述不符,然此等誤載對於本件責任歸屬判斷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加收1,000元服務費用,就是為了要防止
顧敏勝跌倒,被告卻未依約定對其使用腹部約束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收費一覽表(卷137頁)之記載,被告收取之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包含:①一般性照護31,500元;②生活需部分協助且使用輪椅、尿布之服務費1,000元;③衛生用品費500元,並未記載如原告所主張1,000元是要對顧敏勝施以拘束之費用,而原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取。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護理紀錄並非原始資料,因為原始資料是手寫的,無法證明其記載的內容為真實,護理紀錄是選擇性摘出部分內容等語,惟並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故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⑸另原告顧景怡對於曾麗娜、吳佩芸、吳俞汝(照護組長)
、許心姵(護理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曾麗娜、吳佩芸、吳俞汝、許心姵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顧景怡聲請再議後,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32號處分書可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照護顧敏勝過程中,有何過
失不法侵害顧敏勝之行為,亦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顧敏勝跌倒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景怡221,584元,給付原告林玉鈴、顧景元、顧景怡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