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與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
CCDesign」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美商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錢包、肩包、公事包、手提袋、背包、皮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賴0000將其之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百餘元之價格,向新北市三重區之尚峰皮件所販入未經系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皮包交予被告,以月薪
3萬元僱用被告,自100年7月9日起,在賴0000委託仲介所覓得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據點,以舉辦特賣會之方式,公開陳列上開仿冒皮包,以每件5百元至6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據以牟利。迄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35個(大皮包21個、小皮包14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受僱於賴0000,且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賴0000跟伊說販賣的商品有註冊,也有拿註冊證給伊看,不知道扣案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五、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0000之證述、扣案仿冒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鑑別委任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地購買證物照片、蒐證及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7日(100)智商20535字第10080252
86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核駁第0000000號)為論據。
六、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依證人賴0000之證述、扣案仿冒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鑑別委任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地購買證物照片、蒐證及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27日(100)智商20535字第1008025286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核駁第0000000號),充其量僅能證明美商高奇公司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販賣,被告並受僱於證人賴0000,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商品係屬仿冒。
(三)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高度識別性,被告販賣包包,非無知識之人,自應清楚系爭商標,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惟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向被告出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且被告認其所販賣皮包為附件二所示「S」商標圖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6頁)、偵查(見偵字第22316號卷第2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3頁)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警卷第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見他字第1811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另證人賴0000於偵查時證稱:其有跟被告說賣的包包都有合法取得商標,因為廠商也是這樣跟其說,說有申請取得商標權等語(見偵字第1811號卷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給被告賣的皮包是從三重的尚峰皮件買的,因為張0000說有證書其才敢賣,張0000有拿證書給其看,有好幾張,也有英文字的,有提供證書的影本給其,被告幫其賣包包時,其有拿證書給被告看,在被告要開始賣之前就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00000000000000張0000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初賣皮件給富美皮件行時,有提供商標註冊證給賴0000,並告訴賴0000伊所生產製造的皮件都是有合法商標權等語(見偵字第22316號卷第24頁背面),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於100年7月9日開始販賣扣案商品之前,證人賴0000確曾向被告出示如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並有向被告表示扣案皮包確有取得商標權無誤。其次,證人張0000前雖曾以雙「S」及縮小「SUNFABLE」字樣置於雙「S」間之圖樣(如附件三所示)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但遭核駁,認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與附件一所示商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皆由連續有缺口圓圈圖案組合而成,整體外觀構圖意匠近相一致,該安排刻意突顯出「S」字母之特殊設計,視覺上造成與附件一商標均有連續缺口圓圈之相同效果,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附件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消費者用以收納隨身物品或搭配服飾具美觀功能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予以核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見他字第1811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既僅係受僱於證人賴0000,依上開證人賴0000、張0000之證詞,係由證人張0000提供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予證人賴0000,並向證人賴0000表示扣案商品確有取得商標權,再由證人賴0000向被告出示該商標註冊證,且告知被告扣案商品有取得商標權,被告並未與證人張0000直接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張0000另申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註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之事實,尚無從執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者,系爭商標縱屬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然被告既僅受僱於證人賴0000販賣商品,證人賴0000復向被告出示該商標註冊證,告知被告扣案商品有取得商標權,被告並未與證人張0000直接聯繫或購買商品,能否僅以其販賣包包,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仍非無疑?況證人賴0000另案因向證人張0000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販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所購買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判決無罪,上訴後亦經本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證人賴0000既因無法證明主觀上有明知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認受僱於證人賴0000之員工即被告明知本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準此,被告對於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合法授權縱有過失,然亦無從執此即認被告係屬明知,自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尚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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