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筱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8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筱倩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筱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東北側空地,依民間習俗敬神祭祖燃燒紙錢祭拜後,原應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金紙灰燼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處,因而起火燃燒,燒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停放於該空地之機車4台(車號、登記車主及實際持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搶救後,迅速控制火勢,始未延及他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周筱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6頁),
復經證人 羅志峯 、 黃秉閎 、 蘇茂松 、 蔡林錦絨 、 趙郁欣 、 王月香 、 江淑娟 於消防局談話或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體損害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羅志峯、黃秉閎、蘇茂松、蔡林錦絨、王月香、江淑娟之和解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郁欣)、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淑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53-63、65-77、79-89、91、93、97-1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
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7所示車輛,亦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達到燒燬之程度。然附表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為該車前側、左側、左前側保險桿及葉子鈑烤漆部分受燒燒熔、變形,引擎蓋內側受煙燻黑、左側輕微變色;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為該車右側大燈及方向燈塑質燈罩受燒變色、局部變形,前側烤漆受燒變色,葉子板部分燒熔變形;附表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為車前側塑質外殼部分受燒燒熔、變形,右側方向燈及大燈塑質燈罩受燒燒熔局部變形、變色,泡棉座椅右側塑質外皮受燒燒熔、裸露泡棉,有各該車輛之車體損害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5、157、159、161頁),尚難認已達失其效用而燒燬之程度,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不同人所有,然依照上開說明,應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致肇生本案火災,造成公
共危險,並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趙郁欣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到庭之被害人均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車牌號碼及車種登記車主實際持有人1B8-9592自用小貨車羅志峯2OM-0797自用小貨車 蘇家誼 蘇茂松(胞兄)3TMU-403輕型機車 黃金泉 黃秉閎(家人)4000-0000輕型機車蔡林錦絨5SXD-555輕型機車江淑娟6JBE-796普通重型機車趙郁欣7NWK-009普通重型機車王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