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 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並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同日下午3時9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08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由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同日下午
3時6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082g%(即百分之0.08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10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082g%(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82《MG/
DL》÷200=0.41《MG/L》】),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實因此肇事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可責;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11086號被告林有財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3、4碗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
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蔡肇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肇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林有財身體不適送醫,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2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有財經 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肇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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