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代理人 應沛珅 被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虹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45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3%計算,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應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利息。倘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除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件借款原利率(本件轉列催收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55%)再加年率1%(即應為年率4.455%)固定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截至99年8月11日止,訴外人勇鉅公司共有13筆美金信用狀到單後,向原告申請以新臺幣墊款支付,共計墊款新臺幣(下同)13,563,299元,其中1筆墊款1,005,790元業於99年9月13日到期,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訴外人勇鉅公司之存款抵銷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6,810,314元。又原告已於99年9月21日將該款項轉列催收,自得請求訴外人勇鉅公司給付本金6,810,314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314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