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69號聲請人 陳惠娟 相對人 陳鄭春子 監護人 陳榮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惠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鄭春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弟陳榮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係與輔助人陳榮銘一家人同住,惟輔助人陳榮銘平日遊手好閒,不但不賺錢養育妻兒,反而在外向地下錢莊、當鋪借貸金錢,以致其債權人經常上門討債,其所積欠之債務都是由家人為其清償善後, 嗣其 表示要以開計程車為業,結果竟將車行之計程車拿去當鋪典當,致車行業者亦登門討債、騷擾。而有關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之外籍看護費用、醫療復健費用等生活必需開銷每月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全部仰賴相對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部分樓層之租金收益來支付,唯恐該不動產遭經濟窘困之輔助人陳榮銘任意處分、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致相對人無法支應其龐大之醫療、生活費用及失去安養終老之所,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
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 陳雅雯 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妹妹,相對人監護人陳榮銘姐姐,媽媽的錢每個月要花費伍萬元,未來的路還很長,我們姐妹都不想花媽媽的錢,但相對人監護人陳榮銘屢次發生欠債情況,之前就有了,媽媽發生車禍後我們希望相對人監護人陳榮銘能夠改善,之前還買三十萬元的車輛,說要載媽媽去看醫生,但今年元旦就把車輛賣掉,買車的錢也是媽媽所出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陳榮銘亦到庭自承:是用相對人的錢幫伊解決債務,伊有欠錢莊10萬元、當鋪14萬元,還有車行欠款,總共是30萬元等情,並同意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監宣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陳榮銘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時,以相對人之金錢清償其個人債務,顯有危害相對人之經濟及財產安全,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之。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輔助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輔助人者,其期間自新輔助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9條規定甚明。從而,原輔助人陳榮銘於執行其輔助職務時,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人陳鄭春子者,應負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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