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弘儒 告訴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林姿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弘儒告訴被告林姿妤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4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對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借貸簽立無效本票後,根本一次未與償還分文,倘認非屬詐欺行為,顯悖於經驗語論理法則,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
即在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定式犯罪)。亦即行為人必須於實施詐術之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並因此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詐欺之犯罪。查證人即聲請人陳弘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被告在
105年1月至8月間,共向伊借貸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並稱今後要工作賺錢後再還伊錢。因為伊說要有憑有據,就要求被告要開立收據,伊和被告一起去文具店購買本票,被告因此先開立30萬元那張本票,後來被告又跟伊借了6,000元,伊又要求被告簽立一張6,000元的本票,伊跟被告交往時就知道被告的年紀,但是伊不知道人要滿20歲,簽發之本票才有效力,伊只是覺得借錢就是要簽立一些東西,才能有憑有據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20頁),並有本票2張影本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即陸續借與被告金錢,而至10
5年6月22日,聲請人始主動要求被告簽立上開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做為「收據」使用,嗣被告又向聲請人借款6,000元,聲請人始再次要求被告開立同等金額即6,000元之本票1張,是依照前開時序,聲請人既係先借與被告金錢,始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顯見聲請人借與被告金錢,並非因被告開立本票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開立本票行為與聲請人交付財物間,兩者不具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上開簽立本票之行為後,並未償
還借款,足認係詐欺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8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乃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㈢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的母親有打電話跟伊說早就知
道被告簽發本票無效,而被告既然跟母親住在一起,伊覺得被告的母親應該有跟被告說開立本票無效,再加上被告的臉書對話記錄也有跟朋友提到關於未成年人本票無效的事情,伊覺得被告早就知道未成年人簽發本票無效,被告就是故意要騙伊的云云。惟聲請人就上開所稱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之母親於被告簽發本票後,曾經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表示其知悉未成年人簽發本票之法律效力,亦難以此往前推認被告母親於被告向聲請人借貸金額之初,即已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並且曾經將上開規定及效力告知被告,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實屬臆測之詞,無從依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聲請人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年齡為31歲,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其簽發上開本票時,年齡僅為18歲(見105年度他字第6390號卷第10頁、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卷第26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就社會交易之方式、商業行為之運作等情,理應較被告熟稔,其尚且稱不知悉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發本票之法律效力,又如何認定於該時僅有18歲之被告於簽發本票時,已知悉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簽發本票之效力為無效,並於該時即具有故意不償還借款之故意,藉由簽發無效本票之行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而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從而,被告是否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是否與被告簽立本票之行為有直接關聯等節,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是上開關於指涉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聲請意旨,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