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木成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11月4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石木成沿南投縣○里鎮○○路行駛,其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109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右轉忠孝路時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疏未注意有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直接由南投縣○○鎮○○路○○○號前欲穿越馬路至對向之行人 施晴眉 ,石木成因而煞車不及撞及施晴眉致施晴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近端肱骨大轉子骨折、左側骨盆恥骨上支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裂等傷害,石木成受傷送往醫院後,員警於109年11月4日12時2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準程序為自白犯罪,另經告訴人即證人施晴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2頁至第1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至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24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8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頁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嗣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按「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規定,所生危害不輕,另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另參酌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