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本院卷第79-80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1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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