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吳碧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
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106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年9月
4日即由原告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而原告係設住所於桃園市中壢區,惟其遲於同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是經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其起訴亦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