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竣達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與該處附近之住戶有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陳玉明 獲報,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到場處理,詎黃竣達(雖係飲酒後,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陳玉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1分許,當場以「幹你娘你勒機掰咧(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玉明(黃竣達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玉明提出告訴),經警旋將黃竣達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竣達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可能罵警察,我兩個舅舅在當警察,我怎麼會去罵警察,如果有罵我也不是罵警察,我是罵對面住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譯文、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且觀之前揭密錄器錄影譯文可知,被告係在與警員對話中當場辱罵警員「幹你娘你勒機掰咧(臺語)」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月3日晚間9時餘許,在KTV
喝威士忌,喝到凌晨才搭計程車回家,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等語,且經警於110年1月4日上午6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之密錄器錄影譯文,被告當時能清楚說話,且上開辱罵警員陳玉明之言詞用語明確,並非毫無意義之言詞。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住6樓,我跑去1樓,對面住戶有3臺重機發動很吵,我請對方牽到外面再發動,對方就報警了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可清楚陳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該處附近住戶發生糾紛之原因、經過及警員到場處理之原因等情,並無因受酒精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時,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縱於案發前有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陳玉明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玉明,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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