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
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銘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晚上約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又於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子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40、75至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41、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起至101年止,
共計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素行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竟再犯本案,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酒後,在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