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璋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郭 政賢 義務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少華妨害自由暨蔡承璋、 郭政賢 部分,均撤銷。
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少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蔡承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郭政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承璋、郭政賢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少華(原名 黃永勝 ,綽號 南哥 )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緣 王正位黃世緯 (綽號 忠仔 ,未起訴)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黃世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乃撥打電話予王正位,假藉要以其他帳戶補償,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另一方面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要求黃少華找一些人到場壯勢,黃少華隨即指示蔡承璋邀集郭政賢等人;黃世緯亦自行邀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其中1名綽號 依卓 )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場等候,於同日15時許,王正位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黃世緯及小客車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由搭乘小客車之綽號「依卓」及另1名不詳姓名者搭住王正位肩膀,強押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駕駛之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黃少華隨即指示郭政賢坐上自小客車後座左側(另綽號依卓則坐在後座右側,另2名不詳姓名者分坐駕駛及副駕駛座)將王正位挾持在後座中間,黃少華指示蔡承璋騎機車,與該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並由綽號依卓、蔡承璋、郭政賢將王正位押上號4樓空屋房間內,命其交出手機,防止其對外聯絡,將王正位私行拘禁於該房間內,等候黃少華等人前來。於同日16時40分許,王正位由該房間未封閉冷氣窗口爬出逃走,垂降站在外牆3樓冷氣窗口上弧形雨遮上,經人發現喊叫,王正位情急跳下1樓鐵皮遮雨棚再掉至1樓地面,受有第1節頸椎骨骨折、兩側髕骨(膝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正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承璋、郭政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黃少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少華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認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少華犯行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王正位、 劉士忠鄭智鴻吳柏翰洪文博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其等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黃少華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偵查中之陳述,俱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少華犯行之證據方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世緯於警詢稱:是黃少華要伊打電話誘騙王正位出來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黃少華約王正位出來,伊未打電話約王正位見面等語,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偵訊、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有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初到案時,對於犯罪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在被告面前陳述之人情壓力,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被害人王正位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病歷表或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蔡承璋、郭政賢之測謊報告書,係於審判中由本院委請該局鑑定,被告並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且於測謊鑑定後,鑑定單位提出上述報告書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為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黃少華辯稱:當天是黃世緯要約王正位處理債務糾紛,擔心被打,要找人助勢,伊才通知蔡承璋多找一些人,到場後王正位還沒來,伊看到黃世緯自己已經找了很多人幫忙,伊乃與蔡承璋、郭政賢一起在對面科工館等候,但伊於王正位到場前,即先行離開,並未指示郭政賢乘坐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亦未指示蔡承璋帶搭載王正位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至案發公寓房間內云云。被告蔡承璋辯稱:黃少華向其表示與一位詐騙集團成員有債務糾紛,要其多找一些人到場壯勢,其找郭政賢等人於當日下午2、3時許到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隨後並依黃少華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等候該白色自小客車,將車內包括王正位、郭政賢等人帶至上址4樓公寓內,王正位是自願跟伊上去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進到公寓後,王正位單獨在房間內,伊即出來陽台打電話給黃少華,電話還沒接通,就聽到王正位墜樓的聲音,伊並未與郭政賢等人將王正位從4樓冷氣窗口丟下云云。被告郭政賢辯稱:97年12月15日下午與蔡承璋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之後依黃少華指示搭乘該輛白色自小客車,並與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害人王正位一起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王正位是自願上車,又抵達高雄市○鎮區○○路○○號時,是王正位自願上4樓公寓的,且伊沒有跟蔡承璋等人合力將王正位身體抬起從四樓冷氣窗口推下,王正位自己爬出冷氣窗口墜樓云云。
二、經查:
㈠、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黃世緯撥打電話予王正位,要以其他帳戶補償,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王正位與被告黃少華不認識,亦無買賣人頭帳戶糾紛等情,此據證人王正位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少華於原審陳稱:
「我跟被害人王正位不認識,也沒有因為買賣人頭帳戶的事情糾紛,我有認識一位叫「 藝左 (依卓)」的男子,是黃世緯跟我說與別人有債務糾紛,要我找人壯膽,我才打電話給蔡承璋找些人到場幫忙..」等情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30頁),足認本案發生原因係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並非被告黃少華與王正位買賣人頭帳戶發生糾紛。至於證人黃世緯警詢時證稱:
因黃少華與王正位買賣人頭帳戶糾紛,要求伊打電話將王正位騙出來見面云云。本院審理時改稱是黃少華約王正位出來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與被害人所述不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蔡承璋固陳稱:是黃少華說他跟一位詐欺集團的人有債務糾紛,要我找人助威等語;惟本件係被告黃少華受黃世緯之託找人到場助勢,為使友人被告蔡承璋樂於幫忙,向被告蔡承璋說是自己與人糾紛,亦屬常情,尚難以被告黃少華要求被告蔡承璋幫忙找人,說自己與人有債務糾紛,遽認被告黃少華為本案之事主。況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依卓)所駕駛自色三菱小客車,係黃世緯找來的,亦據被告黃少華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黃世緯於本院證稱:「我與朋友陳依佐(依卓)一起去現場」(見本院一卷第154反面),足見本案發生原因係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並非被告黃少華與王正位買賣人頭帳戶發生糾紛。
㈡、因黃世緯與王正位買賣人頭帳戶發生糾紛,黃世緯撥打電話予王正位,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並要求黃少華找一些人到場壯勢,黃少華隨即指示蔡承璋邀集郭政賢等人助勢,王正位依約到場,即由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依卓)所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其中綽號依卓及另1名不詳姓名者下車,搭住王正位肩膀上車,黃少華隨即指示郭政賢坐上自小客車,將王正位挾在後座中間,黃少華指示蔡承璋帶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並由綽號依卓、蔡承璋、郭政賢將王正位帶上號4樓空屋房間內,等候黃少華等人前來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郭政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位於偵查、原審時證述:伊向黃世緯購買人頭帳戶,因無法使用發生糾紛,黃世緯打電話要以其他帳戶作為補償,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伊到場,白色三菱小客車車上下來被2名不認識男子摟住肩膀押上車,郭政賢也上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現場一堆年輕人,並由綽號依卓、蔡承璋、郭政賢將王正位押上4樓空屋房間內,蔡承璋命伊交出手機,伊未同意上車隨同前往空屋等情相符(參偵查卷第
67、68頁、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蔡承璋、郭政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蔡承璋、郭政賢雖辯稱王正位是自願上車及自願到4樓空屋云云。然此為被害人王正位所否認,偵審中均堅稱伊非自願上車及隨同到4樓空屋內;查被害人王正位與黃世緯因買賣人頭帳戶發生糾紛,王正位抵達現場,發現黃世緯邀集多人到場,自當警覺情況不對,且被害人王正位上車係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所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其中2人不詳姓名者搭住王正位肩膀帶上車,再由郭政賢上車,將王正位挾持在後座中間,案發前王正位亦不認識郭政賢,即車上另4人,王正位均不認識,衡諸常情,自無自願上車或自願隨同到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空屋之理。佐以王正位至4樓空屋房間內,不久由冷氣窗口跳樓,益徵被害人非自願到4樓空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少華雖辯稱王正位到達前已先離開,未指示郭政賢上車,亦未指示蔡承璋將王正位帶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空屋云云,惟查,被告黃少華指示蔡承璋多找些人到場助勢,王正位到場,即由2名不詳姓名男子帶上白色三菱自小客車,黃少華隨叫郭政賢坐上自小客車,並指示蔡承璋帶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等情,此據共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陳述明確,被告等人均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且被告蔡承璋、郭政賢均尊稱被告黃少華為「南哥」,當無誣攀之理。所辯王正位到達前已先離開,未指示郭政賢上車,亦未指示蔡承璋將王正位帶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空屋云云,均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等人與黃世緯及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違反王正位意願,將王正位由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空屋房間內私行拘禁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等所辯均無足取。
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查被告等共同違反王正位意願,將王正位由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但將之拘禁4樓空屋房間內,等候被告黃少華前來,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由黃世緯誘出王正位,並要求被告黃少華找人到場助勢,黃少華輾轉找來蔡承璋、郭政賢到場,黃世緯亦自行邀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由車上2名不詳姓名男子(其中1名綽號「依卓」)押上白色三菱自小客車,被告黃少華指示蔡承璋、郭政賢及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
4樓空屋房間內,依上開說明,是被告3人與黃世緯及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等將王正位關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空屋房間內,等候被告黃少華前來,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判決論以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㈡本案發生原因係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原判決認係被告黃少華與王正位買賣人頭帳戶發生糾紛,亦未認定黃世緯為本案共犯,亦有未合。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黃少華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固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少華係累犯,自有未當。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等僅因買賣人頭帳戶無法使用,被害人要求退款或更換,糾眾公然市區擄人,並致被害人跳樓受傷,目無法紀,危害治安甚鉅,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刑度,確屬偏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因黃世緯與被害人買賣人頭帳戶糾紛,設局誘騙被害人見面,糾眾公然市區擄人,將載往上址公寓4樓空屋房間內拘禁,導致被害人由4樓跳樓受傷,目無法紀,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自由及社會治安,被告黃少華為本案主要策劃者之一,被告蔡承璋除邀被告郭政賢外,並邀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吳俊毅 等9人到場助勢為主要執行者,被告郭政賢僅係聽從被告黃少華、蔡承璋指示而參與及被告黃少華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被告蔡承璋、郭政賢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及綽號「依卓」(即起訴所稱「 藝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將王正位押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間後,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蔡承璋從側面抱住王正位上半身,郭政賢與綽號「藝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抱住王正位下半身,頭朝外自該房間冷氣窗口,將王正位推下樓,王正位雖以雙手攀住窗邊牆壁抵抗,惟仍不敵眾人推力,因而墜樓,幸墜落過程中先撞擊2樓遮雨棚再掉至1樓地面,而免於死亡。因認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正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鎮區○○路○○巷平面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少華辯稱:伊與王正位不認識,是黃世緯與王正位有買賣人頭帳戶糾紛,要求伊找人助勢,王正位離開科工館後,伊未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也沒有指示蔡承璋、郭政賢等人將王正位推下樓等語。被告蔡承璋、郭政賢辯稱:渠等帶王正位至4樓房間內,聯絡等候黃少華前來,是王正位自已由冷氣窗口逃走時跳樓受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王正位固於警詢、偵查證稱:伊被押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間後,蔡承璋命伊交出手機,伊問人頭帳戶怎麼處理,他說等一下,就開門找2個不認識的人,1個是郭政賢,1個胖胖的(即依卓),由蔡承璋從側面抱住伊上半身,郭政賢與綽號「依卓」則抱住王正位下半身,頭朝外自該房間冷氣窗口,將伊推下樓,伊雖以雙手攀住窗邊牆壁抵抗,惟仍不敵眾人推力,因而墜樓云云。然被害人王正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如何掉下來受傷的?)忘記了。」、「(你在警、偵訊中說你是被人家從4樓的窗口丟下來的?)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是自己從4樓摔下去?還是別人把你推下去的?)我忘記了。」;然被害人王正位對於因與 阿中 (黃世緯)購買帳戶,無法使用,要退還帳戶存摺,當天與黃世緯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門口見面,剛到場即被1個胖子,1個瘦子帶上小客車,挾後座中間,其未同意上車,車上共5人,到達公寓有其他人在現場等候等情證述甚詳,並無故意迴護被告之情,然唯獨對於如何墜樓表示忘記了,且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且被害人因被告押往案發地點墜樓,難免牽怒被告故予誇大渲染,是被害人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被告蔡承璋、郭政賢與綽號「依卓」合力抱起自冷氣窗口推下樓等情,顯有疑義。
㈡、被告蔡承璋將王正位帶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房間內,出來打電話給被告黃少華,要問他過來沒有,電話還沒接通,就聽到有人喊人不見了,下樓就看到王正位躺在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蔡承璋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吳俊毅於原審證述:「蔡承璋帶1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入房間後,蔡承璋出來,我在陽台抽菸,就看到被害人站在3樓冷氣窗口上的弧形水泥雨遮上,我喊叫「他爬出窗外了」,我說完之後被害人就跳下去了。」(見原審第160至163頁)。又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前面陽台抽菸,聽到有人喊『他爬出去了』,我就靠近陽台左側縫隙看出去,看到他已經站在3樓的弧形雨遮上面,當時他面向牆壁,跳下去時腳在下面,腳碰到1樓的鐵皮遮雨板,就是現在鐵皮脫漆的地方,然後翻了一圈整個人趴在地上,我們就跑了。」(本院二卷第47頁)等語明確。而證人吳俊毅在陽台抽菸確可由陽台左側11公分縫隙清楚看到4樓冷氣窗口、
3樓冷氣窗口上之弧形雨遮及1樓鐵皮雨遮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被告蔡承璋於偵查中即陳稱:「(王正位說是你們把他丟下樓的,你有何意見?)絕對不可能,藝仔(即吳俊毅)當時有看到他從冷氣孔爬出去的一切過程,只是警察沒有傳他,我當時有給警察藝仔的電話。」(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確有陳述「 毅仔 」有到4樓空屋,綽號「毅仔」是74年次,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見警詢卷第18頁)。足見證人吳俊毅案發時在場,所為證詞,並無臨訟迴護之虞,堪以採信。
㈢、依原審勘驗現場筆錄,4樓冷氣窗口距地板130公分,冷氣窗口高43公分、寬71公分,4樓冷氣窗口平台距3樓冷氣窗口上之弧形雨遮為192公分;而弧形雨遮有相當寬度,亦有照片可按;而被害人身高165公分,有其個人資料及照片可按,冷氣窗口甚低,被害人可輕易爬出,再雙手攀住4樓冷氣窗口平台垂降,站於3樓冷氣窗口上之弧形雨遮,亦非難事。是證人吳俊毅證稱看到被害人站在3樓的弧形雨遮上面,當時他面向牆壁等語,並無悖現場實況。
㈣、就被害人墜樓位置觀之,被害人王正位墜樓碰撞1樓鐵皮位置中心點與4樓冷氣窗口中心點垂直至1樓鐵皮位置,二者相距189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如果被害人王正位係由被告等人抬起來由4樓冷氣窗口推下來,理應垂直墜樓,撞及冷氣窗口正下方鐵皮,不可能墜於冷氣窗口左側189公分處。是證人吳俊毅證稱,被害人王正位站於
3樓冷氣窗口弧形雨遮,因被發現情急跳樓,較為可採。
㈤、就被害人王正位傷勢觀之,被害人墜樓後受有第一節頸椎骨折、兩側臏骨骨折,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受傷,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0年8月9日(100)長庚院字第A63357號函及病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兩側臏骨(膝蓋骨)骨折,應係被害人墜樓時身體重量加速度,雙腳先碰觸鐵皮雨遮,雙腳無法承受,造成臏骨骨折。佐以被害人頭部無外傷,並非頭部撞擊鐵皮雨遮,而其第一節頸椎骨折,應係躍下時低頭注意著地位置,身體與頭部呈一定角度,頸椎骨無法承受頭部下墜力量及雙腳撞擊鐵皮時之反彈力道,致第一節頸椎骨折。足認被害人墜樓時身體直立,雙腳先碰著1樓鐵皮雨遮;並非被告等抱住被害人下半身合力抬起自冷氣窗口推下,頭下腳上墜樓。
㈥、又4樓冷氣窗口高43公分、寬71公分,寬度僅容一般人成年男子通過,苟被害人係由被告蔡承璋、郭政賢與綽號「依卓」合力抱起自冷氣窗口推下樓,被害人面臨生死存亡之間,必極力抵抗,本能張開雙臂或雙手攀住冷氣窗框阻止被推下樓,則其雙臂或上肢應有摩擦冷氣窗框之擦傷痕,然被害人雙臂或上肢並無擦傷痕,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該院函覆及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自行爬出4樓冷氣窗口跳樓逃走,堪以採信。
㈦、就動機而言,本案係因被害人王正位向黃世緯購買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發生糾紛,由黃世緯誘出王正位,並自行邀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場等候,另由被告黃少華輾轉找來蔡承璋、郭政賢及劉士忠、 柯泰任 、鄭智鴻、吳柏翰、 許柏誠曾碩彥 、洪文博、 簡榮課 、吳俊毅(以上9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人分別在科工館及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等候,其目的解決買賣人頭帳戶糾紛,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黃少華、蔡承璋、郭政賢與被害人王正位更無任何仇怨,實無戕害王正位生命之動機。又就實施手段言,苟被告等將王正位押往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目的係將王正位推下樓,自可押上該處頂樓較易遂行,亦無選擇4樓陽台、窗戶均有鐵窗,唯一的冷氣窗出口,自冷氣窗口抬起推出之理,亦無勞師動眾糾集大批人馬到場之必要。況案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與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瑞祥國小僅隔一小巷,時值國小下課時,往來路人、學生眾多,且鄰近高雄市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就地緣關係,亦非被告等人遂行將被害人推下樓,謀害人命重大犯罪適當時地。
㈧、證人劉士忠、柯泰任、鄭智鴻、吳柏翰、許柏誠、曾碩彥、洪文博、簡榮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或巨響才知被害人墜樓,或到場時被害人已經墜樓,並未目睹被告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推下樓,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㈨、另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DNA、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測謊報告雖顯示被告蔡承璋稱:㈠在4樓其未抬王正位身體。㈡案發時其未將王正位推下樓。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郭政賢,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圖譜,有該測謊報告書可按,足見測謊並非人人有效,且被告蔡承璋稱伊本來容易緊張,當時真的很緊張,心跳的很快等語,則其情緒因而受干擾,測謊結果之準確度當然亦受影響,又測謊鑑定,本質非準確無誤,又與本院上述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作為被告蔡承璋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由證人吳俊毅證言及被害人上開傷勢,墜落位置及犯罪動機、手段、時地研判,被害人係自行爬出4樓冷氣窗口,雙手攀住4樓冷氣窗口平台垂降,站於3樓冷氣窗口上之弧形雨遮,被發現後情急跳樓無訛。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等論罪依據。
五、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觸犯殺人未遂之證據,僅告訴人警偵詢之指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蔡承璋、郭政賢殺人未遂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被告蔡承璋、郭政賢執此上訴指摘殺人未遂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蔡承璋、郭政賢殺人未遂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另原審以被告黃少華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 黃世偉 涉犯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函送檢察官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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