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被告 陳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嗣未履行繳款債務,截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本金1,129,186元未償,又上開債權已輾轉自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等物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