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全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全字第15號聲請人 邱英男 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王文榮 選定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楊聖文 律師按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款。又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聲請保全證據,然:(一)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調取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提示、兌現、清償註記、付款或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獲該銀行函覆本院稱:百鴻鋁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9月20日拒絕往來,超過保留期限並已消燬。聲請人認自己既曾向該銀行調取資料,並自該銀行取得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說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件支票存款戶之交易明細,因認該銀行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行為。但所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說明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件支票存款戶之交易明細,與聲請調查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提示、兌現、清償註記、付款或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性質及保存期限不必然相等,是聲請人應釋明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之保存期限多久、依據為何?本院始得認定該銀行有無隱匿、湮滅證據之虞。(二)前揭聲請調查亦即聲請保全之證據,聲請人前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該所已提供本件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含該帳號之退票、該帳號之退票無註銷者)明細表,並說明該帳戶無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退票紀錄。是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部分已獲得該所回復,則聲請人欲保全之證據範圍、有無必要不明,應再進一步釋明之。(三)衡諸常情,該銀行當初與本件支票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有關之人,與函覆本院函調事項之人為不同人,且銀行存放與欲保全之證據之處所不必然是在該銀行內,有可能是與其他分行共用一倉庫,則聲請人欲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為何?執行地點為何?亦需聲請人進一步釋明,否則本院無法據以核發相關裁定。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