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第3822號、第4279號、第4290號、第4389號、第4810號、第5428號、第5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獄,不思改過遷善,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六)所竊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竊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分別見偵字第2207號卷第15頁、偵字第3822號卷第17頁、偵字第4279號卷第24、30頁、偵字第42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蔡金龍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如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對應之犯罪事實1 練國昌 之零錢包2個(含零錢200元)、太陽眼鏡4支、紅外線測量儀1個(價值共計11,200元)犯罪事實一(七)2 陳本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一(八)3 劉丰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一(九)4 賴俊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一(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
第3822號第4279號第4290號第4389號第4810號第5428號第5429號
被告蔡金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新竹縣○○鄉○○街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龍前因多起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彭梓晏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將上揭機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巷0號後,徒步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嗣經彭梓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彭梓晏)而查獲。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 柯建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徒手用力拉扯該行車紀錄器而竊取之,並造成該行車紀錄器之線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建祥。嗣經社區保全 胡文泰 發現上情,見蔡金龍逃離現場,即自後方追攔蔡金龍,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柯建祥),始查獲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旁空地,以持自備鑰匙開啟 林彥均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徒手竊取林彥均所放置車內之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螢幕、昇恆昌袋子、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價值共計6,700元),得手後,旋藏放於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
(四)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3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火車站後站處,徒手竊取 阮氏 姮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自行車牽至新豐火車站旁大排水溝處,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際,嗣經民眾 謝志忠陳若傑 見蔡金龍行跡可疑,向前質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為警扣得前揭蔡金龍犯案用之自備鑰匙1把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阮氏姮)及統力電瓶、油漆工具、倒車顯影螢幕、昇恆昌袋子、電動攪拌器各1個等物(業已發還林彥均)。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16日間11時許,騎乘不知情胞兄 蔡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前,見 許明國 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得該部機車,嗣將該部機車棄置於新竹市中華路一段78巷45弄口,且經許明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許明國),始查獲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8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不知情胞兄蔡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練愛 、練國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練國昌配偶 徐珍宜 所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登山鞋1雙,練國昌放置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百葉窗2個、仙人掌盆栽1個(價值共計4,500元),放置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嗣經練愛發覺蔡金龍行跡可疑並上前質問,蔡金龍始將前開竊得物品自腳踏板搬下後,棄置於現場即騎車逃逸。
(七)承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於翌(9)日晚間8時許,再次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練國昌住處前,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持以破壞練國昌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練國昌放置車內之零錢包2個(含零錢200元)、太陽眼鏡4支、紅外線測量儀1個(價值共計11,2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現場,嗣經練國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2月晚間6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地下道口處,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陳本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陳本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九)於110年4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劉丰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劉丰勝發覺遭竊而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十)於110年3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徒步前往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賴俊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經賴俊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梓晏、柯建祥、許明國、練國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林彥均、劉丰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坦 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彭梓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彭梓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㈢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柯建祥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柯建祥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並毀損線組之事實。㈢證人胡文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徒手拔取該行車紀錄器及毀損線組,得手後逃逸,嗣遭警衛胡文泰追趕攔阻等事實。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具狀陳報之修繕報價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
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彥均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事實。㈢被害人阮氏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阮氏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事實。㈣證人謝志忠、陳若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過之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9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許明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許明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㈢證人蔡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件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犯案事實。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六)、(七)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
8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練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㈢證人練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發現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經過等事實。㈣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於110年3月8日行竊後遭發現之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98378號函檢附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陳本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本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㈢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劉丰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劉丰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42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賴俊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賴俊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
(八)、(九)、(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請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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