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54號
原    告 庚○○
        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丑○○、壬○○、癸○○、子○○、辰○○、丙
○○、卯○○、巳○○○、午○○○、宇○○、地○○、天○○
、亥○○、戌○○、未○○、酉○○、申○○、己○○、戊○○
、丁○○、乙○○、甲○○○、 許素貞 、辛○○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定之;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等規定,計
算出之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額高於地價,應以地價為
計算標準,核本件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4,0
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585,560元(114,000*66.54=7,585,560)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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