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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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士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雖俱未扣案,
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簽
帳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COACH牌黑色長夾錢包1個2發財金紅包3共約值新臺幣1萬600元之新臺幣、日幣、人民幣紙鈔現金4身分證5健保卡6郵局簽帳提款卡【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47號被告簡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簡士鴻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 李函軒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旁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其內所置放之COACH牌黑色長夾錢包1個(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發財金紅包、郵局簽帳提款卡及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之新臺幣、日幣、人民幣紙鈔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函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簡士鴻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李函軒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佩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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