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玉民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 李竑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龍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踝擦傷、右側踝部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