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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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妹,因被告領有智障手冊,語言表達能力差,易被他人欺騙,懇請法院准予交保,絕不逃匿,隨傳隨到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北院錦刑公緝字第一○一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又無法具保,因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茲查上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對於法院所為訊問皆有問必答,並無不能理解問題而回答不清之情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