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停止羈押之後,努力經營安磊公司,並取得免能源發電機全球總經銷權,且公司業務亦有多方發展。其間美國英威達公司欲與安磊公司合作,對於安磊公司夕晶能量布的品質非常滿意,欲成為安磊公司夕晶母粒全球總代理,將來訂單量可能達到每年訂購五萬公噸左右母粒,換算成台幣約有一百五十億的營業額,此金額對於日漸萎縮之臺灣經濟而言,可說是個不小的貢獻,惟聲請人卻無法在英威達公司全球
ETO總監Dr.Payet面前提到聲請人被限制出境的情況,請諒解此一處境,並考量臺灣經濟,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命令。另聲請人在斯里蘭卡多年,因無法出境掌握當地狀況,也影響發展進度,且斯里蘭卡子公司與美國子公司均須做巡察及會計師簽證,而有出境之必要,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一百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是以,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且被所指上開情況,縱屬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出國之急迫性。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