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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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字第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葉子欣 被告 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 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至於還款期限即94年4月11日止,借款本金積欠49,562元,待收利息23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為
843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為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貸款手續費21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LOANSYSTEMforHUANANCOMMERICALBANK查詢紀錄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何星磊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