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連江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7日104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常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常春為工地工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7時38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福澳港新建工程工地,因待綁鋼筋尺寸不明、施作工法等工程細項與工地監工 陳文郎 發生爭執,陳常春一時激憤,悍然掙脫其餘上前勸阻之工人,追上正返回辦公室之陳文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郎頭右後頸部致陳文郎受有右後頸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文郎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郎訴由連江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常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04年6月10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第4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文郎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自檢察官訊問筆錄交陳文郎閱覽確認無訛始簽名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見偵卷第35頁),足認陳文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其陳述內容,與其餘卷證互核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偵查中證述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陳文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言詞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3頁、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文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35頁),並有連江縣立醫院103年11月29日第407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對社會規範應有相當理解,縱陳文郎確如其所陳於指示工作細節時態度不佳,所受刺激尚非不能忍受,其應循他法和平解決爭端,然被告勃然發怒,眾目睽睽下掙脫其餘上前勸阻之工人,悍然追打已轉頭離去之陳文郎,此舉顯已撼動社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況且陳文郎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勢非一般表皮紅腫等輕微皮肉創傷所可比擬,足認被告下手力道非輕,此等關乎被告犯罪所受刺激、手段及所生損害等量刑重要因素情事,原審未詳予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暴力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非毫無智識之人,僅因不滿陳文郎指示工作事項態度不佳,未思他法解決爭端,而掙脫其餘勸阻之工人,悍然追打已離去現場之陳文郎洩其怒氣,且力道非輕,致陳文郎受有右後頸挫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陳文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陳麗玲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