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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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告 何惠茹 被告 林晏 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 林晏如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 黃伯傑 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雖對被告林晏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林晏如未經起訴,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晏如非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晏如並無刑事訴訟繫屬,亦難認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晏如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