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郭 昱琇 (即 郭玥君 )被告 謝曜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另就 謝雨岑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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