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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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告 邱阿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被告 江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藍色斜線部分之2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後段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各自應給付之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並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並擴張、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8日前繳納,兩造如在租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並支付他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嗣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租金,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因有停車及存放物品之需求,欲收回系爭建物,不再續租予被告,原告遂於11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定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應於11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拒不交還。又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卻無權使用迄今,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2樓騰空遷讓予原告。(二)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按時繳租金,且原告可使用其所有其他建物停放車輛。建物係伊出錢興建,為何變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至108年8月7日,每月租金為10,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續定書面租賃契約,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於110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且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2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返還系爭建物及2樓部分: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孫 邱國 聘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要將現居住之830號房屋出租,為了清空830號房屋,需要回收系爭建物堆放830號房屋之家俱、工具。且原告及共同居住家屬之車輛,目前停放在騎樓,希望停在合法停車之地方,故想收回系爭建物停放車輛。原告有4處房產,1個是835號土地,現居住地為830號,隔壁832號及1個旅館,除830號為自用,其他都有正常租約,旅館為伊叔叔所經營。選擇系爭建物回收自用係因該處可以放東西跟停車等語,衡情證人為原告之孫,本得依法拒絕證言,然其既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故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有停車及堆放物品之需求,而欲收回系爭建物

  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樓乙情,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5頁),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基於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之目的,而於11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30日業已終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其有按時繳納租金,原告可使用其所有其他建物停放車輛云云。然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頁、第99至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系爭建物如為其所有,何以被告需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因收回系爭建物自用,而得與被告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與被告是否按時繳納租金,繫屬二事,無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三)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建物,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0,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予原告,及各期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及2樓,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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