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由甲○○簽發同額本票1紙(到期日為94年6月7日)予安泰銀行收執,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詎上揭本票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安泰銀行即持該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72302號民事裁定,上揭借款中之66萬7458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詎甲○○於上述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於其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位在臺中縣大里市○○段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黃惠慈 ,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