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於96年10月12日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被告甲○○、乙○○又基於通、相姦之故意,自96年11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之2同居,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乙○○並於96年11月12日,與被告甲○○產下一子張O賓。嗣被告甲○○、乙○○於98年4月26日凌晨,在上址同居處所,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於98年4月28日,始結束同居關係。被告甲○○乃向告訴人丙○○坦承婚外情,進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項之通、相姦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