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夜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向西直行。於同日夜間6時30分許,行經仁化路與仁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仁化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仁美路方向前進。甲○○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乙○○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黃榮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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