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俊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雄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2年度簡字第828號、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簡易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過程及情節均屬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8號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8日112年6月9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28號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112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雄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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