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6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者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書之罪,於97年5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