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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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衍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衍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衍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月底某日,在其居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A10303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足認被告確實係於103年3月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
5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
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