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原記載「2100元」,應更正為「2230元」。
㈡被告甲○○出生日期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民國
67年5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記載為「民國57年5月1日」,併予指明,並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乙○○等4人之財產損失,惟衡其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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