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
5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9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辦妥結婚手續後,不曾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經多次催促未果,後即行方不明今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85年4月29日與被告結婚,原告當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原告係於84年9月6日遷入),且原告遷入上開處所後,除上開處所住址變更為高雄縣○○鄉○○村○鄰○○路○○○號5樓外,原告並未再遷出他處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所得之原告結婚登記時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本件原告又係起訴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該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亦係位在高雄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原告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