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春蓉
陳雅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0,752元,及自9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伊確有意清償
積欠原告之款項,惟因近來家中及伊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
財務負擔沉重,致無力一次償還欠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
辭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
實情,依上述規定,其仍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