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蔡芳枝
蔡文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淵源 反訴被告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除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此從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1頁至204頁),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業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