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秀育 即 陳林秀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甘麗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甘延泉 於民國83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依照各契約約定,並以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1858地號及同地段1892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14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3年11月24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甘延泉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本件清償期為言明,每月利息2,500元並為不定期清償,利息付了2期就未再付清。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有無1期未付息,即全部到期之約定,並提出釋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未對如何符合視為到期約定而得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提出對應完整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