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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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謝銘機 被告 杜育德 訴訟代理人 杜麗娟 被告 黃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治 被告 陳勇儀
陳林玉鳳陳嬌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旺 被告 陳正南
陳勇輝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梅 被告 黃陳久綿
陳久絲陳久羽 陳建良吳惠美 陳建宗 陳淑娟 陳淑婉 陳淑芳 陳周明 (失蹤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14、4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本件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周明於民國34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即已失蹤,迄今音信全無,原告已依民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本件待被告陳周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即起訴後判決確定前)死亡時,法律為便宜之計,採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乃僅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始能由其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雖於104年12月1日以陳報停止訴訟程序狀表示:被告陳
周明於34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後即已失蹤,迄今音信全無,原告已依民法第8條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等語。惟被告陳周明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陳周明之戶籍資料,被告陳周明於日據時期最後設址為台中州新高郡集集街郡坑二百五十番地,此有南投縣水里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165頁至第166頁),其後並無任何設籍資料,被告陳周明是否尚生存及倘若其現仍存活在世,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則被告陳周明堪認確已失蹤。又原告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惟於本院為被告陳周明死亡宣告判決前,被告陳周明仍屬失蹤之狀態。是以,本件被告陳周明並非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死亡,揆揭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指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亡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林奕宏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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