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9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另案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秀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基本資料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重要資訊,前者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提款卡及透露個人基本資料與不熟識之人使用、知悉,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一時貪念,為圖得海外馬會彩金,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7-11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內,以 宅急便 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快遞寄至臺中市○○區○○路○○號與身分不詳、自稱「 陳明樂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任意使用,並於網際網路通訊過程中透露其個人基本資料。嗣「陳明樂」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林秀玲所留下之個人基本資料試驗出前開帳戶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102年1月17日13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賴金枝 ,並佯為其友人「瓊月」商借金錢周轉,賴金枝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17)日14時24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秀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陳柏 諭(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有罪確定)再於同(17)日15時許,持林秀玲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中美街交接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賴金枝所匯款項得手,並花用至剩餘
6萬3,000元;
(二)於102年1月18日午前某時,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陸黃妹 ,並佯為其女兒 陸美君 要求匯款,陸黃妹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18)日12時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以「陸美君」名義匯款15萬元至林秀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所幸林秀玲之台新銀行帳戶經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未遂。嗣因賴金枝、陸黃妹匯款後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經警另案於102年1月18日10時28分起,在 陳柏諭 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6樓之7居所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前開花用剩餘款項現金6萬3,000元及林秀玲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二、案經賴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及其反面、第86頁),核與告訴人賴金枝、被害人陸黃妹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金枝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59-1至61頁;被害人陸黃妹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諭於警詢、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臺中警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偵卷】第8至9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臺中法院卷】第25頁反面、第34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警卷第3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警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警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警卷第65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警卷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高雄警卷第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警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警卷第52頁反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中偵卷第1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年6月7日、102年6月4日合金屏存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臺中偵卷第133至1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6日、102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臺中偵卷第143至1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臺中法院卷第70至76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與「陳明樂」,並於網際網路通訊過程中透露個人基本資料,使「陳明樂」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及透露個人基本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賴金枝、被害人陸黃妹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指明。又本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屬未遂,未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前開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係因貪圖海外馬會彩金,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透露其個人基本資料與「陳明樂」,因而幫助「陳明樂」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詐得告訴人賴金枝、被害人陸黃妹共2人等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依既、未遂區別)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海外馬會彩金,即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即金融機構帳戶)及透露個人基本資料以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不僅動機、目的均難認單純,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告訴人賴金枝、被害人陸黃妹因而遭詐之金額分別達10萬元、15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悛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被告前無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告訴人賴金枝、被害人陸黃妹雖經遭詐而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然本院審諸:1、告訴人賴金枝被詐部分:10萬元部分雖經另案被告陳柏諭提領得手,且花用3萬7,000元完畢,惟剩餘6萬3,000元業經扣案,非不得由告訴人賴金枝依法聲請發還,而另案被告陳柏諭亦已就3萬7,000元部分,以郵政匯票方式賠償予告訴人賴金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郵政匯票1份(臺中法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44至46頁)存卷可查;2、被害人陸黃妹被詐部分:業經被害人陸黃妹申請返還而取回所匯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4頁、第43至53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實際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服務於眼鏡行門市為業、月薪普通、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單純(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賴金枝所表示:伊不想見到被告,也沒意願到庭,有和解意願,但不想與被告及其律師談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害人陸黃妹所表示:伊15萬元已經領回,對本案沒有什麼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素行尚佳,且係因一時貪念致誤罹刑典,犯後亦知坦承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畢業就在眼鏡行工作,迄今已有10年,都沒變過,且伊未婚,與父、母同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89頁),確足認被告生活環境簡單、心思單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最後陳述:伊下次會注意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本件犯行所生之實際損害已有所減輕,情節難認重大,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另案扣案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寄交與「陳明樂」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