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 張玉純 被告 黃木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黃守志 、黃義豪2名已成年子女。因被告對性行為不正常,且不尊重原告意願,致原告無法忍受,雙方遂自101年8月起分居,期間原告曾二度訴請離婚,而於103年10月3日兩造在鈞院調解時達成協議,彼此同意以1年期間進行婚姻關係謀和,屆期若雙方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迄104年10月兩造感情仍難以修復,原告遂依約欲與被告洽談離婚登記事宜,惟被告卻違反該協議書內容,不願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是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雙方之婚姻已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2件及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張淑媛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多年前即經常致電向伊訴苦,內容大多是被告夜晚經常對性的方面索求無度,原告無法應付;曾於約7、8年前伊與先生至兩造家過夜,原告突然半夜離家,事後伊詢問原告原因,原告方告知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性事,讓原告無法睡覺之故;兩造亦因此故已分居3年多,雙方關係早已不睦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
315號、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52號離婚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被告因對性事需求無方,致原告無法忍受,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達3年有餘之久,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曾二度訴請離婚,而固於103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時達成協議,彼此以1年期間進行婚姻關係謀和,然屆期仍未見修復,已如前述,自亦可認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也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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