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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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54號原告 戴瑞文 訴訟代理人 戴志中 被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386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523號執行債權額本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