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貞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素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素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十數年方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為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斟酌被告前經通緝十數年方到案,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